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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旗舰厅禁止有偿补课合法合理

发布时间:2023-04-22 11:22:27 点击量:

  AG旗舰厅有偿补课是指公立中小学校及其在职教师收取经济报酬,对学生开展的补课、家教、辅导等行为。且不提有偿补课中出现的体罚、侮辱、课上不讲课下讲等违法、违规行为,有偿补课客观上还具有以下负面影响:(1)有偿补课主要涉及应试科目、部分教师,造成教师之间收入上的不平等甚至分化,严重影响教师工作的积极性,也使学校教育偏科现象进一步严重,阻碍了素质教育的实施;(2)有偿补课需要学生家庭具有一定支付能力,造成学生之间由于经济原因而形成的不平等,有的成为学生家庭严重的负担;(3)有偿补课以收费为主要目的,它使师生关系添加了权力与金钱交易,导致教师权威受损,教师职业的社会声望下降,教育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对此,教育部发布《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以规范中小学校办学行为和在职中小学校教师职业行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以及教育的内在要求看,禁止有偿补课合法合理。

  教育是个人发展和国家建设的基础,我国《教育法》不但明确“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国家责任,要求“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还强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义务。据此义务,学校收取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否则即为违法。从国家发布的有关学校收取费用的相关规范看,并无补课收费的规定。有偿补课是在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之外向学生提供的教育服务行为,依照《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规定,学校实施的有偿补课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公务员是指由国税支付工资的、从事现代国家公共事务及其政治管理的人员。为防止公务员以权谋私,在享受国家工资、福利的同时再谋利益,《公务员法》明令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教师法》第三条虽将教师纳入专业人员范畴,但又明确规定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要“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正因为教师依法承担着国家公共教育职能,《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都对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财政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晋级增薪制度等作了规定,符合公务人员工资福利的保障性规定。因此,教师在享受国家为其提供的利益保障的同时,也必须限制自己的行为,履行《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

  保障教育质量是学校、教师的法定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从这些规定看,学校和教师承担着保证教学质量的重要任务。而有偿补课却将这一职责推卸给学生的监护人,不但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强化社会的应试教育倾向,还增加了学生家庭的经济负担,与义务教育制度相悖。

  为促使教师积极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师法》规定,教师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于“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的法律责任。对于学校、教师因有偿补课而忽略了学校教育的责任,影响教育教学工作质量,AG旗舰厅特别是弱化教学任务,课上不讲课下讲的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该条明确了有权制定部门规章的主体以及部门规章可以规定的事项。而依照《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以及《教师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有权就教师师德问题制定具体规范。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成文法是我国法的主要渊源,立法具有稳定性的同时也存在原则性和滞后性。因而,部门规章就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立法的部分疏漏,较为及时地对法律适用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解答,这对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积极作用。教育部以《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遵守职业道德”的规定为依据,针对现实中凸显的师德问题,制定并颁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既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也是对当今教师队伍建设中出现的新挑战所采取的积极应对行为。

  公共性是现代教育的基本属性,它是指教育涉及社会公众、公共财政以及社会资源的使用,影响社会成员共同的必要利益,其共同消费和利用的可能性开放给全体成员,其结果为全体社会成员得以共享的性质。作为一种以社会为本位的公益性事业,教育不应该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的商品,必须通过国家力量,建立学校制度并制定规范加以管理。一方面,作为承担国家教育职责的重要组织和职业,学校和教师职业也具有公共性。与一般的组织和职业相比,学校和教师的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与监督。保证教学质量、教育学生是学校和教师的基本职责,通过有偿补课再谋利益,违背了学校和教师职业公共性的要求。另一方面,教育的公共性要求国家主动干预,避免产生负的外部效应,国家公共机构应该介入,维护公共利益,而不能任由市场。学校和在职教师实施的有偿补课,影响了教师形象,导致教师的社会声望下降,客观上已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需要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

  为避免徇私舞弊行为的发生,相关立法对某些具有公共性的职业都作出了营利禁止性规定,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例如,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警察法》均有禁止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规定。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可见,对于公共领域,需要体现公益、公平与正义的行业,无论是公务员、司法人员,还是专业技术人员,我国立法对其兼职、营利行为都有专门限制。世界范围来看,禁止在职教师有偿补课,是美国、德国、日本、新加坡、韩国等教育发达国家教育法治的一致经验。

  从《教师法》第三条关于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的规定以及对教师资格、教师专业化发展的要求、教师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看,教师职业是依法承担国家公共教育职能的特殊职业,享有教育学生的职业权力。“教师是神圣的职业”,是“人类文明的传承者”、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是“知识的重要传播者和创造者”,承担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大责任,肩负着办好让人民满意教育的重大使命。禁止有偿补课,符合社会对于教师职业的期待与规范,对于防范有偿补课中的权力滥用,维护教育公平公正具有积极作用。(北京师范大学教授余雅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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